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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施行!四川强化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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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5-02-20 14:40作者:金环财税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日,《四川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正式出台,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该办法立足本省网络餐饮实际,全方位规范各环节。网络餐饮平台要依法登记、公示资质并按时备案,设食品安全机构,配专业人员,强化培训考核。入网餐饮商家须有实体门店、合规证照,按标准规范加工制作,及时报告经营情况。配送环节,平台与商家共建制度,培训送餐员,保障配送安全。

县级以上监管部门全面监管,建信用档案,严处违法,加强跨区域协作,鼓励社会共治。市场监管局负责人称,新规将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后续会持续强化监管,让消费者吃得放心,助力网络餐饮更具“烟火气”与安全感。

与此同时,餐饮企业若想实现长远发展,财税管理至关重要。成都金环财税公司,专注为餐饮企业量身定制财税方案,从初创期的税务申报,到发展期的成本管控,专业团队全程护航,助力企业严守新规的同时财税无忧,开启成功新篇。

附件:

四川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入网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入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依法依规利用互联网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承担社会责任,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网络餐饮服务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会员依法依规开展网络餐饮服务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服务提供者采用信息化技术,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网络餐饮服务交易平台提供者

第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许可或备案凭证,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以及与经营业务有关的经营许可或备案等身份资质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公示。

第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依法依规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如实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

第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严格执行入网审查制度,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实体经营门店等进行审查,确保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符合法定条件。

第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相应的激励或者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消费者关于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如实记录投诉举报信息及处理结果,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依法依规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停止交易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未经许可或者未备案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十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证,经营项目应当与其许可或者备案项目一致,并按照许可或备案的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长效机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自纠,如实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加工制作餐饮食品,确保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得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不得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络页面上如实公示菜品名称、主要原料、规格、价格、加工制作时间、保质期等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袋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确保食品在配送过程中的安全。盛放食品的容器、餐具、饮具和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容器、包装或者随附单据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借用、冒用证照及提供虚假信息。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 + 明厨亮灶”,通过视频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 第四章 入网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 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开展入网服务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留存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或者备案信息等资质证明文件,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入网服务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配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并持续完善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要求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配送食品时应当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并定期对配送容器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二十九条 送餐人员配送前应仔细核对食品,检查食品外包装的完整性和清洁度,对包装破损、污染的食品不得配送,对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食品,有权拒绝配送。

第三十条 消费者在接收时发现配送的食品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有权拒绝签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验、网络监测、调查取证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约谈等信用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建立健全骑手义务监督员聘任制度,鼓励消费者、餐饮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及社会组织参与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营造共治氛围。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商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餐饮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餐饮食品的销售和配送等。

(二)网络餐饮服务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指为网络餐饮服务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络餐饮服务交易平台或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四)入网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餐饮服务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入网前指导、协助入网审查、食品和服务信息上传等入网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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