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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法重大变化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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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7-03 11:57作者:金环财税来源:原创

此次会计法修改,在保持现行基本制度不变的基础上,着力解决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强化会计监督,完善会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为遏制财务造假等会计违法行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具体将会给企业带来哪些影响,来看环环的解读吧~

一是再次强调会计工作的组织保障形式。组织内部需设立专门的会计机构,如财务部或会计部,负责处理本单位的全部会计事务。对于不具备设立会计机构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可以选择委托专业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这样在确保会计工作的专业性和规范性,同时降低单位自身的运营成本和风险。

环提醒:需要注意的是,所委托的代理机构必须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备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资质。个人代账不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查处。

二是完善会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具体表现在两点。细化违法行为种类:新会计法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提高罚款额度: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新会计法加大了处罚力度。例如,根据现行会计法,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对单位仅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新会计法修正草案提出,对于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这意味着未来财务造假的成本将随着违法所得金额的升高而成倍增长。

环提醒:对大多数企业而言,虽不至于伪造、变造,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但有些新办公司不设置账簿,不按规定核对原始凭证、编制会计凭证;有些代理记账公司只报税不装订会计凭证,一旦被税务稽查拿不出相应的会计档案,使企业的面临处罚的风险很大。

三是强化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责任。首先,新会计法强调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其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金环提醒:单位负责人要充分重视会计工作。会计人员也要加强自身的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日常工作中要更加注重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需要加强对会计信息披露规定的理解和实践操作能力。金环财税严格按照会计监管要求,提供专业可靠的财税服务,在做好相关的凭证审核和记录的基础上,确保企业的财务活动合规合法。

四是首次明确提出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现代信息技术应用,这为会计信息化建设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保障;会计法要求加强财会监督,大幅提高会计违法成本,而技术和数据的应用对于夯实会计信息质量,防范会计违法风险将至关重要。

金环提醒:企业应积极利用现代数字技术加强会计数字化转型。金环财税在电子凭证和数字云财务等相关业务领域积极实践,助力企业更好地应对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的风险。

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新旧法对比变化点

(一)第一章 总则

条例
现行法
修改后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中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八条

第一款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务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务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第二章 会计核算

条例

现行法
修改后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各单位应当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随同财务报告一并提供。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 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力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会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新会计法删除)

现行法
修改后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删除。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 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五)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六)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第四章会计监督

现行法
修改后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享、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享、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财务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财务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一条 在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时,可能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在金融机构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资金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被监督单位涉嫌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产的,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外逃嫌疑的,国务院财务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二)发现重特大违法嫌疑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国务院财务部门还可以查询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个人在金融机构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资金情况。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部门间会计数据共享机构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五)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现行法
修改后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六)第六章 法律责任

现行法
修订后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业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七)第七章 附则

现行法
修订后
第八条第三款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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